【案例分析】从梅西LOGO异议案谈如何保护保护名人的非形象LOGO
被异议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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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 |
洗洁精;鞋油;美容面膜;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化妆品 |
人物背景:
里奥·梅西(Lionel Messi),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阿根廷圣菲省罗萨里奥市,阿根廷足球运动员,司职前锋,现效力于巴塞罗那足球俱乐部。
个人荣誉概括:
2009欧洲足球先生
2009世界足球先生、2010、2011、2012、
2015年FIFA金球奖
2006、2009、2011、2015欧冠冠军
2009、2010、2011、2012、2015欧冠金靴
8次西甲冠军
2005年世青赛冠军、世青赛金球奖,金靴奖
2008北京奥运会男足冠军
2010、2012、2013西甲金靴奖/欧洲金靴奖
2014世界杯亚军、世界杯最佳球员
基本案情:
乔丹、科比、詹姆斯等NBA巨星都有属于自己的LOGO,当然在足球运动员中也并不少见,之前就有跨足坛和娱乐界的贝克汉姆拥有属于自己的LOGO——踢任意球的小人。而在2011年11月8日,阿根廷球星在其个人Facebook主页上发布了个人的LOGO,一个变形的大写字母“M”(Messi的首字母),网友称梅西的LOGO很像变形金刚狂派的标志。
申新观点:
本案可以说是国内外均十分罕见的案例。首先,该LOGO并非梅西本人所直接创作,而著作权应归属于Adidas公司(由于客观实践操作中的一些困难,Adidas未能提供直接协助);其次,因被异议商标在梅西个人LOGO的基础上去除了文字MESSI部分,故也无法定性为被异议商标直接损害了梅西的姓名权;再者,此等LOGO更是无法认定为该名人肖像权的抽象表达乃至商品化权益,可谓困难重重!
纵然本案对于异议人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认定存疑,但是梅西作为Adidas公司签约的形象代言人,被异议LOGO本身即是由Adidas特意为旗下“梅西系列”产品所设计,也正是因为梅西本人所享有的巨大声誉,才使得印有该LOGO的Adidas产品得到了巨大商业价值的提升,故而被异议商标LOGO与梅西本人之间有着无法分割的利害关系。
经详细研究与讨论,申新团队整理得出以下代理思路:
1. 足球是“世界第一体育运动”,在全世界范围内影响力空前,足球明星也借此成为万众瞩目的偶像,球星经济、名人效应具有巨大商业利益;
2. 而异议人梅西(MESSI)更是足球界的巨星,在世界足坛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3. 涉案LOGO受到中国球迷和消费者的青睐,被用以直接指代梅西个人,换言之,该LOGO与梅西个人已密不可分;
4. 在中国大陆涉案LOGO为Adidas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回报;
5. 涉案LOGO系一件美术作品,虽著作权应当归属于Adidas及其他相关主体,但异议人梅西是享有使用许可的实际利害关系人;
6.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涉案LOGO具有严重的“搭便车”之嫌。
异议决定:
商标局认为:该类似变形金刚的图形为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梅西为该在先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异议人对该标识的使用与宣传,其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人的“图形”商标与该图形的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已构成对他人具有独创性作品的抄袭和摹仿。
申新点评:
我国现行有效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商标局与商评委也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指出,对于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在先权利的著作权的适用要件有四:
(1)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
(2) 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3)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4)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具体到本案,足以见得商标局在针对在先权利进行审查以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时,所参考的损害对象不仅仅是限于在先权利的直接权利人,更会考量是否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